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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實際是民族自治的組織者和實施者,這些機關可以代表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權,在民族自治中具有重要作用。
根據1982年憲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的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構成。我國的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區、自治州和自治縣三級。
民族鄉不是一級民族自治地方,所以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不是自治機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權力機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是民族自治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行政機關。
根據憲法的規定,民族自治地方作為我國地方行政區域的一部分,除設立有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和地方國家行政機關之外,還設立有國家的審判機關(人民法院)和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根據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原則,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統一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不屬于自治機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具體制度可以根據憲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特點主要表現在:
一是自治機關享有自治權。自治地方的人大可以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作出具有當地民族特點的規定。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二是自治機關的組成有特別要求。如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正職領導人員應當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擔任,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擔任人大常委會主任或副主任,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構成以及干部的配備,要充分考慮當地的民族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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